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7號原 告 陳俊誠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洪輝雄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新臺幣貳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欠缺借貸合意,竟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星期日)下午,以電話騙稱有重要事商量要求原告必須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見面。嗣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許進入該處屋內,在客廳與被告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原告左耳部、左頭部,並進入廚房,手持菜刀作出磨刀嘎嘎音響脅迫原告必須當場書寫「本人陳俊誠向洪輝雄借支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特立此據証明。立據人:陳俊誠」等字樣之不實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未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被告拿到系爭借據後,猶嫌不足,再以其寫好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勢打人威嚇原告必須照他的寫稿內容重抄一遍,否則不善罷甘休,直到原告交付系爭切結書為止,始准原告下樓。嗣於103 年2 月24日,被告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借據影本一式,並稱: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云云。而被告為達到其得財之目的,窮追不捨,甚至興訟,原告自有確認2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之必要。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又法律行為之效力,概念上乃法律關係之一環,具體法律行
為之效力,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一體兩面,例如A 借貸契約有效,則基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借貸關係成立;反之,A借貸契約無效,則基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因此,民事程序法,確認法律行為有效、無效,實乃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另一種陳述方法,原告之聲明,縱使用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或有效)之用語,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並為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不得因原告使用非正確用語,即予以駁回(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430 頁,105 年3 月初版第1刷)。被告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以「系爭借據上表彰之借款,本非借款」相呼應原告主張,苟是,法院應為原告之聲明及主張有理由之判決,至於被告主張遮羞款、侵權款或其他名目的款項,係被告另訴之問題,法院不得審斷,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㈢再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如契約關係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債務人,不負債務履行責任,債權人對第三人,亦無請求權,此乃民事實體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參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第
22、23頁,105 年8 月初版1 刷)。以本件為例:確認貸方貸與的法律關係存在,即蘊涵有確認借方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之意,反之,確認貸方貸與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蘊涵有確認借貸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意,此從實體法上債之相對性理論,亦可得與前開說明,實體法法律行為與法律關係一體兩面的理論相同之結論。
㈣併為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3 年2 月16日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就本件同一事實,證人洪健彰於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84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7 月30日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 、3 (即本件原證4 、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都有看過。當天是被告(即陳俊誠,下同)來我家,是要解釋跟爸爸道歉,解釋跟我媽媽有關係,問被告有沒有帶我媽媽出去,爸爸有看到他們先前在通訊軟體LINE的內容,有沒有多餘的動作。被告說有帶我媽媽出去,但多餘的動作被告不承認。我爸爸請我媽媽出來,媽媽有承認,因媽媽承認了,後來被告才承認有親密的動作。爸爸希望他不要再跟我媽媽聯絡,爸爸希望被告簽一份切結書,希望不要再聯絡,簽完後,爸爸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包一個紅包給爸爸,一開始說6 萬元,爸爸不能接受,後來被告才改口說20萬元。被告說如果寫遮羞費不好聽,所以才說寫錢是跟爸爸借的。寫完後被告跟他帶來的人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洪千惠當日亦證稱:「(法官: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 、3 (即本件原證4 、原證3 )予證人。)我都看過。當時是在被告自己說要寫的。我跟爸爸都在家裡,我在聽到爸爸講話電話,我走過去聽,大概內容是說被告要來我家道歉,被告說不知我家在哪,我去樓下接他。我們上來後,還有一個人,被告說是他侄子,一開始問他一些問題,但被告講的都不是我們要的,後來請媽媽出來對質,對質後他就承認,媽媽就回去房間。後來爸爸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給6 萬元,爸爸說那6 萬塊我給你嘛,之後被告頓一下說那包20萬元紅包給你,我們說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說寫遮羞費不好聽,他說寫借據,因為我們都不懂,他說寫借據我們就說好。」等語,足徵系爭借據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原告自願簽署,其中隱藏原告因和解而願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意思;且被告向來如此主張,亦不爭執系爭借據非為借款債權而簽訂,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對原告103 年2 月16日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故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縱本件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法免除「被告於
另案是否可以103 年2 月16日原告所簽借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債務承擔或和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據上載20萬元」此一不安定之法律狀態,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845 號),係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據記載向被告借款2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因侵權行為賠償慰撫金之真意,爰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下稱另案訴訟),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系爭切結書、民事準備㈠狀、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抗字第1030號卷第36至38、41至47頁)。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顯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亦明,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被告住處,雖書立內載「本人陳俊誠向洪輝雄借支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特立此據証明。立據人:陳俊誠」等字樣之借據,惟被告未將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詎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借據影本,並稱: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云云,原告自有確認2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原告自願簽署,其中隱藏原告因和解而願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意思,系爭借據非為借款債權而簽訂,被告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既執系爭借據對原告主張借款債權,且對借款債權之存否為前揭抗辯,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兩造間103 年2 月16日借貸關係存在,是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兩造間於
103 年2 月16日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據非為借款債權而簽訂,兩造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如何,被告對於原告103年2 月16日2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可能為真實借貸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16日20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16日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