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 告 陳達衡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原 告 陳正道
陳炳宏被 告 陳 平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陳仁
陳炳宇陳仁、陳炳宇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許慶生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周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廠房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壬○○、辛○○各新臺幣(下同)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啟仁應給付原告壬○○、辛○○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辛○○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就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丁○、陳啟仁、己○○應給付全體共有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陳啟仁、己○○、乙○○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被告丁○等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以及戊○○、庚○○共有:
1、緣被告丁○、陳啟仁、己○○、戊○○、庚○○,以及原告壬○○、辛○○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財生、陳呂月(以下分別逕稱其名)。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呂月及被告丁○、陳啟仁、己○○、戊○○、庚○○,以及原告壬○○、辛○○共8人。嗣陳呂月則於100年3月9日死亡,陳呂月之繼承人為被告丁○、陳啟仁、己○○、戊○○、庚○○,以及原告壬○○、辛○○共七人,先予指明。
2、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財生之財產,嗣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因其未立有遺囑,故其遺產依法本應由其配偶訴外人陳呂月(100年3月9日歿)與其七名子女庚○○、戊○○、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辛○○,以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壬○○共8人繼承,斯時並無人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間亦無分割協議,惟陳呂月竟於原告壬○○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兼原告壬○○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本件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辛○○及戊○○、庚○○等合計6人,於63年11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之函文,辦理所有權予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而為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四人名下。
3、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原告壬○○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63年11月8日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時尚未成年,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縱原告壬○○法定代理人陳呂月為其訂立系爭分割協議,然非為原告壬○○之利益仍不得為之,除原告壬○○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生效。本件原告壬○○否認陳呂月斯時係經其同意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又原告辛○○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不知道有系爭分割協議,所以沒有同意分割協議,且陳呂月也沒有徵求原告壬○○的同意等情(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股別:禮股,請參該件101年6月27日筆錄),均足證明原告壬○○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是該協議對原告壬○○不生效力甚明。
4、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71條、第1138條,以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爰我國早期雖有女子不繼承父母遺產之陋習,惟此種陋習既違反憲法上之性別平等原則,亦不符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故繼承人間自行協議排除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其協議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歸於無效。原告壬○○除未參與上開系爭分割協議,亦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丁○、陳啟仁、己○○復無提出上開相關之事證可資證明,是原告壬○○未辦理拋棄繼承,尚不得以內政部地政司頒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為繼承登記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係以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四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該向登記機關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認系爭土地由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四人成立共有。
5、況陳呂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壬○○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使系爭土地未經合法拋棄繼承,進而使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8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無效。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於庚○○、戊○○對本件原告另案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即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陳財生死亡時,即應由陳呂月、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及壬○○等8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有丁○、陳啟仁、辛○○及己○○,自屬不合法;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有推定效力,丁○、陳啟仁、辛○○及己○○尚不得以此對抗真正權利人即其他繼承人等情以為認定。因此,系爭土地仍應由陳呂月及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以及戊○○、庚○○共8人先成立公同共有,而於陳呂月過世後,再由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以及戊○○、庚○○等7人為公同共有。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呂月:
1、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要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人。
2、觀諸證人戊○○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上字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8日庭期之證述(同原證13):「(法官問:系爭土地於你父親過世後如何使用?)……24、24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戶,也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金再重建。改建部分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錢。」復參諸被告丁○、陳啟仁、己○○於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侵占案100年11月25日均證述(同原證18):「(檢察官問:廠房搭蓋之費用、你們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是否有出過?)沒有,都是由租金支出。」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係由陳呂月出租與承租人後由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然陳呂月於當時之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以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有,此亦有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所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此,系爭建物之增建或拆除重建當係由陳呂月所出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系爭建物應歸屬於陳呂月所有。
3、次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證人曹○龍既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二人間復無相反之約定,是應認證人曹○龍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觀諸陳呂月曾與當時之承租人約定得以減免租金之方式受讓承租人所興建之廠房,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揭示意旨,亦足以認陳呂月已與興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達成合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縱戊○○不能再進一步提出陳呂月出資改建系爭建物之證據,而租金收益歸屬何人似未直接與租賃物所有權相關,但觀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有,又原告及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均承認陳呂月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以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建物,顯見陳呂月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陳呂月出資興建,然陳呂月既已與當時之承租人約定以減免租金方式受讓承租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則陳呂月亦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陳呂月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由原告、被告丁○、陳啟仁、己○○,以及戊○○、庚○○在陳呂月過世後繼承此事實上處分權,實無增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無從推論存在之情形。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1、承前所述,既系爭繼承登記為無效,則系爭土地於陳財生54年間死亡後,應由陳呂月、庚○○、戊○○、被告丁○、陳啟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8人共同繼承;嗣於陳呂月過世後,由庚○○、戊○○、被告丁○、陳啟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7人共同繼承。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呂月,於陳呂月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庚○○、戊○○、被告丁○、陳啟仁、己○○,以及原告壬○○、辛○○等7人共同繼承。自無認定系爭建物非陳呂月所興建之餘地,而係承租人出資興建後依約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列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四人,又僅有被告丁○、陳啟仁、己○○三人同意之情形下驟認得由被告丁○代表為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
2、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縱欲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依上開民法規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後始得為之,詎彼等於未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下,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甲○○並收取租金利益,顯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更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利,屬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因此取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3、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甚明。同上所述,既被告丁○、陳啟仁及己○○於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下,竟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被告甲○○,該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甲○○占有系爭建物自無正當權源,且被告甲○○目前仍占有第16之7號之系爭建物,故原告人自得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建物與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及己○○返還租金收益等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陳啟仁及己○○係如何分受此租金收益則未見說明,故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及己○○應將其所受租金收益468,000元返還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如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2、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之理由同前壹、三、(三)所示,茲不贅述。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丁○、陳啟仁及己○○明知系爭建物為陳呂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罔顧上訴人之反對,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且為謀租金利益大幅削低租金數額,更以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繼承登記向原告壬○○誆稱其已拋棄繼承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原告壬○○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或分配租金,加損害於原告壬○○之財產權;而被告乙○○、甲○○自陳呂月在世時即已承租系爭建物,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陳呂月,且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出租,然被告乙○○為獲取較低租金,於明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同意下仍予以承租,顯有幫助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財產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000元,爰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3、被告甲○○本於101年間於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多數同意由原告辛○○代表出租之情形下,以每月租金22,500元與原告辛○○簽署如原證5所示租約;詎料,被告甲○○竟於租約屆滿後,以每月租金18,000元之對價轉與被告丁○、陳啟仁及己○○締結租約。因被告甲○○明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同意,卻執意與彼等簽署租約,而非與獲得全體繼承人多數授權之原告辛○○締約,顯見被告甲○○係為貪圖租金優惠,於明知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出租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同意下仍予以承租,顯有自行或幫助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財產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6,000元,爰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4、第二備位聲明第2項之理由同前壹、三、(三)所示,茲不贅述。
(六)被告乙○○於107年4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其所辯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1、按「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必以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請求為前提,若不服此前提要件,則後訴之提起即不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所拘束。
2、次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所揭櫫。
3、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陳啟仁與己○○連帶向陳呂月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當事人範圍、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被告乙○○援引之前案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蓋本件原告辛○○、壬○○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主張彼等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辛○○曾於102年8月間另案向被告丁○、陳啟仁、己○○及乙○○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當時僅向彼等主張應將損害賠償額按繼承比例給付予原告辛○○自己,由此即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與「訴之請求」完全不同。又原告辛○○前提起之另案請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程序駁回,致本件原告壬○○無從參與前案訴訟程序,自始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就該案訴訟標的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準此,既前後兩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不同,又原告壬○○未實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以為完全之辯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援引之前案判決所生主、客觀效力顯不及於本件,是被告乙○○所辯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七)被告丁○、陳啟仁、己○○雖屢辯稱其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與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云云;然:
1、觀諸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請參原證22)認定:「訴外人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陳財生死亡時,其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陳呂月與其七名子女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壬○○共八人繼承。壬○○於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8日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時,壬○○尚未成年,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縱使,壬○○法定代理人『生母』陳呂月為未成年子女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非為子女壬○○之利益,自不得為之,除其子女壬○○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壬○○生效,壬○○並無自願承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何況,被告辛○○於本院101年6月27日審理時,陳述不知道有分割遺產協議書,所以沒有同意分割協議,且母親也沒有徵求壬○○的同意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辛○○、壬○○均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甚明。」、「再查,主參加原告壬○○未參與上開協議,亦未於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上簽名,其亦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主參加被告復無提出上開相關之事證可資證明,是壬○○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屬可採。又主參加訴訟原告庚○○、戊○○及陳建銘3人亦自承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係在其母親即訴外人陳呂月主持下,邀請訴外人李素玉擔任見證人,由庚○○等2人與己○○、丁○等4人(辛○○在美國,由母親陳呂月代理),作成析分家產之「協定書」等語,可知壬○○在未經參與協議,亦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其本應繼承之訴外人陳財生遺產,因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而遭剝奪。準此,70年12月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因有違憲法性別平等原則及民法繼承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以及「如前所述,是系爭土地應由應由訴外人陳財生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呂月與其七名子女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壬○○共8人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則系爭土地現應由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壬○○等7人公同共有。準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若欲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均分為七等分,由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壬○○7人各取得7分之1,至為甚明。」等語,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成立公同共有。參諸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爭點所涉當事人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以及追加原告戊○○、庚○○,此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故本件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之爭點,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是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原告壬○○、辛○○,以及追加原告戊○○、庚○○公同共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2、復觀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書,請參原證23),另案不起訴書亦援引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見解,認定系爭土地應為陳財生與陳呂月之全體子女即兩造7人公同共有(同原證23,第8頁倒數第9行),再參諸本件原告壬○○與辛○○、追加原告戊○○與庚○○,以及被告陳啟仁與己○○於該案之證述(同原證23,第10頁倒數第9行至第14頁第4行),可知另案不起訴書亦認定本件被告丁○於收取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後,有將所收取租金分配予本件兩造全體7人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僅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被告丁○何需將所收取租金分配予無權利之原告壬○○與追加原告正道、庚○○?由是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僅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成立共有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二、原告戊○○方面:聲明:與原告壬○○之聲明相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所承租廠房,坐落於更寮段更寮小段24地號上,該地號係辛○○、壬○○、戊○○、庚○○、丁○、丙○○、己○○等七人父親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沒有立遺囑,子女除庚○○外均未成年,戊○○00年0月00日生(19歲)、丁000年生(16歲)、丙○○00年生(13歲)、辛0000年生(10歲)、壬0000年生(8歲)、庚0000年生(6歲),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陳財生之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丁○等四人名下自屬無效。
(二)又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土地及租金皆屬陳呂月,又若是丁○等四人所有,又怎能兄弟們皆可分得租金,且戊○○每期所領金額皆與丁○相同。
(三)庚○○、戊○○二人已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一二審已判定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應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
(四)母親陳呂月於100年3月死亡,被告丁○於80年開始接己○○的管理,被告所租用之廠房係在80年前建造完成,是陳呂月利用租金所建而兄弟未曾有人拿資金來建造,己○○、陳啟仁曾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非被告丁○所言是他建造,廠房為陳呂月所有。
(五)由逾要申報陳呂月遺產時,辛○○、壬○○要求被告要將母親委託管理的20年間租金交代清楚,故而引發訴訟,由於被告丁○自覺不再適任管理而不敢再與承租人續約,辛○○以租約期滿已過多時,故而於101年5月1日與被告甲○○簽立租約,為期1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甲○○本欲與辛○○續約並已約定簽約時間,由於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以壓低租金方式與被告甲○○續約,是以產生此次紛爭,壓低租金時對出租方造成諸多困擾,因為共用16家廠房出租,並損失鉅額收入,我要求被告丁○、陳啟仁、己○○應負在此出租期間租金差額,以補償在此期間之損失,辛○○所收租金存入辛○○、壬○○、庚○○、戊○○等四人聯名戶頭內。
(六)甲○○承租廠房從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已經租用,我母親在100年往生的,往生之後,本來在跟甲○○打契約的是丁○,後來母親死亡之後,因為妹妹告丁○帳目不清,所以丁○不敢在跟甲○○續約,過了壹年多都沒有簽約,沒有契約會產生很多困擾,後來才由辛○○跟甲○○簽約,甲○○簽約期滿的時候,辛○○也是要跟他續約,但是甲○○說他因為支票的問題所以要延期一週,辛○○也有答應,但是後來丁○、陳啟仁、己○○用壓低租金的方式跟甲○○簽約才會有今日的紛爭情形。我弟弟己○○有去請派出所派人來,說辛○○闖入民宅,這部分可以向派出所調查記錄。
三、原告辛○○方面:聲明:與原告壬○○之聲明相同。
其陳述如下:
(一)甲○○的抗辯,我們都有租約的記錄可以查詢,絕對不是向他說的我跟其他人有押金取回的問題,是他貪圖租金降價的差額,所以甲○○已經跟我簽約壹年,後來轉而向被告等三人私下簽立契約,就是貪圖其中的利益。
(二)我今日看到乙○○、甲○○,乙○○已經把廠房還給我們,但是甲○○還是強佔廠房。甲○○不知悔悟,強佔我們的廠房,目前還是堅持不返還,我覺得我們請庭上斟酌對乙○○不要嚴厲追究,但是就甲○○不顧事實得不當行為應該加以懲戒。
四、原告庚○○方面: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並未為何陳述及聲明。
五、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可稽。原告等空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24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6之7號等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事實上,系爭土地乃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鈞院前審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50頁以下),而其上之廠房則為以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二)兩造之母親陳呂月乃拋棄繼承,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
1、按卷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可知(見鈞院前審卷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48頁以下),系爭土地及同段1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應係其餘4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壬○○均拋棄繼承權,並須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足證陳呂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2、次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以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陳呂月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自明。且陳呂月等人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地政機關才會准予辦理登記。又依照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用語釋義,「繼承」乃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乃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更足見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財生,且陳呂月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3、又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否則地政機關亦不會准予辦理登記。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繼承登記亦合法有效。
4、原告雖否認拋棄繼承,並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暨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繼承登記合法有效,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未拋棄繼承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空言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信。且查陳呂月及其他繼承人應有拋棄繼承,並有出具拋棄書,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無訛後,才會核准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已如前述,更足見原告空言否認有拋棄繼承云云,顯有違常理,於法毫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於兩造父親陳財生死亡後,並無人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間亦無分割協議,惟陳呂月於壬○○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自己兼未成年人壬○○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其他6名繼承人於63年11月8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共有,而因當時壬○○尚未成年,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繼承登記均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6、退一步言,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亦合法有效:
(1)按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當時,原告壬○○雖為17歲之未成年人,惟其依法得經由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77條參照)。至於原告壬○○主張陳呂月代理其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依法無效云云,則純係推諉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況且原告壬○○於系爭繼承登記後近40年,均無異議,衡諸經驗法則,亦足見其早已同意系爭繼承登記。
(2)另參以原告戊○○前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案件,主張有給原告壬○○350萬元,補貼原告壬○○未協議分配父親遺產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壬○○亦於相關訴訟中承認有收到該350萬元在案,亦足證原告壬○○於成年後,承認系爭繼承登記之效力,且系爭繼承登記合法。
(3)再者,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且未經原告壬○○之同意,惟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則於母親陳呂月在100年3月9日死亡後,原告壬○○為其概括繼承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合法有效。
(4)準此,倘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亦合法有效,且系爭土地應歸現在登記之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共有。又陳呂月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7、至於原告所舉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陳財生死亡時,即應由陳呂月、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及壬○○等8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63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僅有丁○、陳啟仁、辛○○及己○○,自屬不合法云云,則屬誤會,且前者未斟酌前揭地政事務所函;後者則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因原告壬○○等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效乙節,明顯前後認定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此業經被告丁○等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故尚不得憑該民事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而仍屬陳呂月所有。再者,原告主張於陳呂月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庚○○、戊○○、丁○、陳啟仁、辛○○、己○○及壬○○等7人公同共有云云,則屬曲解詞,並非實在。
8、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而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廠房及土地皆為陳呂月之遺產而為七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丁○否認之。況且被告乙○○已陳明就系爭廠房是否為陳呂月之遺產,與系爭土地如何繼承、是否借名登記及如何管理等,其均無從知悉在案(參見鈞院前審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39頁),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而不可採。
9、再按系爭土地乃因陳呂月等4人拋棄繼承,而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而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無借名登記在案(按該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且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非陳家人,約於79年才承租系爭廠房,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如何知悉是借名登記?再者,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自無被告乙○○知道係陳呂月所建之事,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1、原告主張陳呂月出資於系爭土地填土,並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無可採。
2、次系爭土地縱使有填土,惟其資金應係由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來,並非陳呂月所出資。
3、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包括系爭16之5號及16之7號廠房),則為以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被告丁○等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0年間陸續興建而成,而於陳呂月死亡後,由陳呂月之7名子女繼承人繼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再者,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出資填土,72年完備基礎建設後租與他人,並於76年改建為鐵皮建材廠房,此為街坊鄰居眾所皆知之事實云云(參見鈞院前審103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卷第41頁第7行以下),亦徒託空言,且顯屬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4、況且陳呂月並無薪資收入,其並無資力出資填土及興建系爭廠房,亦足證原告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5、原告等雖以鈞院前審卷內原證2號之水籍資料,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原證2號文書之真正,該原證2號文書所載地址與系爭廠房並不相同,況且申請裝設自來水本無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故水籍資料與建物所有權完全無涉,依法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原告等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該水錶紀錄者確為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16間鐵皮廠房用水狀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亦與建物之所有權無涉,而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反而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等所有,其上之廠房自80年起至100年間均由被告丁○出租予他人,顯見被告丁○等才是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云云,並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云云,純屬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7、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曾與原告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足證被告甲○○對於系爭16之7號廠房為全體繼承人即陳呂月之7名子女共有等情知之甚稔云云,亦屬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縱使被告甲○○有與原告辛○○簽訂租賃契約之事,惟其至多係被告甲○○認為原告辛○○為地主,並非知悉系爭16之7號廠房為陳呂月之7名子女共有,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四)況且原告已自認系爭廠房非陳呂月所建在案,則系爭廠房自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
1、按原告不實主張:「本件系爭16-5號、16-7號廠房係陳呂月於71年間出資填土,並完善基礎水電設施,嗣於72年間完備地基水土保持、供水電等基礎建設後出租與不同承租人供經營翻砂、製作塑膠機械(16-5號)等用途;陳呂月並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廠房之所有權…」等語(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22頁第13行以下),原告顯已自認系爭廠房乃原土地承租人所建,而非陳呂月所建。
2、次按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原告前開自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依法屬於起造人即原土地承租人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廠房並未移轉登記於陳呂月名下,此為不爭之事實,則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至明。原告主張陳呂月於79年後承接租客興建之系爭廠房所有權云云,顯非實在,更於法不合,毫無可採。
4、原告引用戊○○於另案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證詞,主張不論係土地填土,亦或是系爭廠房出租或興建事宜,皆係原告母親陳呂月所掌管,租金受益人亦歸屬於母親陳呂月,系爭廠房應為陳呂月所有云云。惟查戊○○亦為本件之原告,其於另案之證詞,顯乏證據能力,又戊○○與原告辛○○、壬○○利害與共,其證詞顯偏袒維護原告辛○○、壬○○等,且與事實不符而虛偽不實,於法已難憑信。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更足見原告所言純屬曲解之詞,毫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戊○○於前揭另案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係由陳呂月出租與承租人後由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然陳呂月於當時承租人之租期屆滿後,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廠房,又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陳呂月所有,因此系爭廠房之增建及拆除重建係由陳呂月所出資,而應歸屬於陳呂所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戊○○於另案之證詞,顯乏證據能力,且偏頗不實,於法已難憑信,已如前述;況且戊○○並未提出陳呂月出資改建系爭廠房之證據,更足見其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6、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出租土地予他人所蓋,且陳呂月當初即與土地承租人約定,得以減免租金方式受讓承租人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故於79年間陳呂月即受讓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退一步言,倘若陳呂月有事實上處分權(按被告否認之),惟其與所有權不同,原告亦不得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243頁以下)。
7、況且依原告於另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忠,於另案不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是誰去出租的?)我沒有看到,但是聽陳呂月說是領疏洪道的錢去屯土,再把土地租給別人收租,收了錢再蓋房子,其中一兩間陳呂月租土地給別人蓋工廠,約定幾年後工廠就歸地主…」等語(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71頁反面第7行以下),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稱房子的地主是何人?)那時土地好像有給四個孩子繼承,地主可能是他們四個孩子。」等語(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72頁第2行以下),則原土地承租人所蓋之系爭廠房應歸地主即被告丁○、陳啟仁、己○○及原告辛○○等四人,而非歸陳呂月所有,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8、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陳呂月所有,又原告及被告丁○、陳啟仁及己○○均承認陳呂月曾用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以增建或拆除重建之方式而搭蓋系爭廠房,顯見陳呂月屬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被告丁○等乃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非陳呂月所有(詳見下述),且否認陳呂月曾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增建或拆除重建方式而搭蓋系爭廠房在案,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五)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廠房簽立租約云云,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1、按原告主張陳呂月自80年間起,委請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廠房簽立租約、存領租金等事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被告丁○否認之。
2、次原告主張被告丁○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亦或將租金收益均分給其他手足,足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實質出租人確為陳呂月云云,則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縱使被告丁○有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惟其至多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而已;另縱使有將租金收益分給其他手足,惟其至多係分給地主辛○○、陳啟仁及己○○,及贈與給庚○○、戊○○而已,尚不能因此推論出租人為陳呂月。否則,倘若租金為陳呂月所有,被告丁○豈能將之分贈給各兄弟?而各兄弟又有何權利受領?更何況租金之寄存與分贈,尚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亦無法證明陳呂月對於系爭廠房有處分權。
3、另戊○○於另案證稱有簽定70年協議書,約定租金歸母親陳呂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實在。且原告壬○○、辛○○與被告丁○、陳啟仁、己○○,均於另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等訴訟中,已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另戊○○、庚○○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書無效在案,亦足證戊○○前開證詞不實。再者,戊○○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70年協議書與本件系爭3筆土地無關在案(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67頁反面倒數第8行以下),由此更足證並無原告所稱租金受益人歸屬於母親陳呂月之事,而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4、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原證20號協議書影本,業經被告丁○否認真正在案,上訴人復未提出原本,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前開協議書影本應無形式證據力,於法不足採信,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租金歸陳呂月所有,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故原告主張依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所示之協議書(按即原證20號協系書),足證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陳呂月所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再者,原證20號協議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關,故原告主張辛○○、庚○○、戊○○、丁○、陳啟仁、己○○等6人於70年12月簽立原證20號協議書,就陳財生遺產土地為協議分配,但因陳呂月、壬○○未簽名而無效,故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無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5、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興建,並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廠房租金收支事宜,被告乙○○亦知之甚詳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6、原告主張於陳呂月死亡後,原告壬○○即要求被告丁○公開說明歷年收支租金情形,被告丁○深知其侵占租金乙節已無法掩飾,遂於100年10月4日發開會通知聲稱自己「不適合再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給各位兄弟們」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丁○否認之。另原告於鈞院前審所提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單,被告丁○並無印象,亦無被告丁○之簽名,其顯非真正。退一步言,縱使該開會通知單形式上真正,惟細繹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丁○有受陳呂月委任出租之事,故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受陳呂月委任出租系爭廠房及管理租金,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且按被告丁○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人,而所有權本包括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縱使該開會通知單上,有記載「本人不再適合管理業務工作,擬移交予各位兄弟們」等語,惟其至多係指被告丁○原基於所有人之身份,自行管理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已。
7、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提起侵占租金之民刑事訴訟後,被告丁○深知其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事宜,方有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書,另以鈞院前審卷原證14號存證信函通知租客不再續租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而就原證9號之開會通知書,被告已提出反駁如上所述;另就原證14號存證信函,被告丁○係表明擬收回土地及廠房自用,故不再續租,並非原告所謂因訴訟而不適任再管理出租,不容原告胡亂曲解。
8、至於原告主張改由辛○○管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云云,則係原告辛○○私自出租廠房,不能因此遽推論系爭廠房為陳呂月之遺產,況且陳呂月依法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上述。另被告丁○已經表明不同意原告辛○○私自出租系爭廠房在案(參見鈞院前審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73頁),併此陳明。
9、再者,原告所舉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廠房至100年3月間之租金屬陳呂月所有乙節,則屬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況且該判決業經原告上訴而仍未確定,故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廠房之租金屬陳呂月所有。更何況鈞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屬陳呂月所有,故於本件顯不能為如何之證明。
10、退一步言,倘若系爭土地之租金歸屬於陳呂月所有(按被告否認之),惟其與系爭廠房歸屬何人係屬兩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且不足以證明陳呂月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蓋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尚未可混為一談,且財產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故原告主張陳呂月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或對系爭廠房有處分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非實在,亦不可採。
(六)再原告戊○○主張陳呂月經營系爭土地上之16間廠房,委託被告丁○代為管理,被告丁○涉嫌侵占租金,且被告丁○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甲○○,侵害陳家之利益,不應讓其繼續存在,被告甲○○應返還廠房云云,純係曲解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並無侵占陳呂月租金之情事,就此被告丁○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9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租金在案,更足證原告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於母親陳呂月死亡後,因提領陳呂月帳戶內之金額,固遭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書罪確定在案。惟查被告丁○因自始借用陳呂月帳戶寄放租金,故才於陳呂月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陳呂月喪葬費之用。另查前開刑事判決僅以陳呂月死亡後,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程序,才能領取陳呂月帳戶內之存款為由,判處被告丁○犯偽造文書罪,惟其並未認定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亦未認定系爭廠房之租金為陳呂月所有,就此觀前開判決之理由自明。故不能遽憑前開刑事判決,而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判決,足證存放於陳呂月帳戶內之租金絕非被告丁○所有,陳呂月縱非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受讓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故意將系爭16之7號廠房,以較低價格出租給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擅自與被告甲○○簽訂租約,乃於法不合,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且於法不合。蓋系爭廠房並非陳呂月所有,更非陳呂月之遺產,原告等人自無繼承之權利,而對系爭廠房無公同共有權,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原告戊○○主張在母親陳呂月死亡之後,因為原告壬○○告被告丁○帳目不清,所以被告丁○不敢再跟被告甲○○續約,過一年多都沒有續約,會產生很多困擾,才由原告辛○○跟被告甲○○簽約,於租約期滿後,被告丁○、陳啟仁、己○○用壓低租金的方式跟甲○○簽約才會有今日的紛爭情形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九)系爭廠房既非陳呂月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等將其出租,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事,而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等主張被告丁○等明知系爭土地及廠房係公同共有財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而出租予被告乙○○及甲○○,因此取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且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純係徒託空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毫無可採。
(十)原告壬○○主張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證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成立公同共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1、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而業經本件被告陳啟仁、己○○及原告辛○○等人提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故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亦無參考價值。原告壬○○主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並非實在。
2、次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乃憑空認定系爭土地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且母親陳呂月為未成年子女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壬○○同意而不生效力,另徒憑不實之70年12月協議書上無壬○○之簽名,遽認定壬○○未拋棄繼承,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而於法未洽。況且依本件卷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見鈞院前審卷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48頁以下),表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陳啟仁及原告辛○○4人分別共有,應係其餘4名繼承人即陳呂月、庚○○、戊○○、壬○○均拋棄繼承權,更足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未洽。故原告壬○○主張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足證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成立公同共有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3、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可言。原告壬○○主張本件應為前開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而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並非實在。
(十一)原告壬○○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稱另案不起訴書),亦援引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1、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已如上述。故另案不起訴書援引前開判決,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云云,顯屬誤會,而於法未洽。
2、況且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亦不受前揭另案不起訴書認定之拘束。
(十二)原告壬○○主張另案不起訴書亦認定本件被告丁○於收取系爭建物與土地租金後,有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本件兩造全體7人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僅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共有,顯與事實相悖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1、另案不起訴書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已如上述。
2、縱使被告丁○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金分給原告壬○○、庚○○、戊○○,惟其係給予壬○○未繼承系爭土地之補償,及贈與給庚○○、戊○○,故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廠房及土地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3、況且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尚未可混為一談,且財產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故縱使被告丁○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金分給原告壬○○、庚○○、戊○○,惟其與系爭廠房歸屬何人係屬兩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本件兩造7人公同共有。更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六、被告陳炳仁、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及16-7號兩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甚且陳呂月於79年間受讓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除辯稱本案該二間廠房係陳呂月所有外,前審期間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為憑【參原證2】,然該水籍資料所載地址係原告辛○○目前所居住之磚造平房,該地址顯非本件二間廠房之地址,再者,水籍資料亦非廠房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見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廠房就係陳呂月所有,準此,原告辯稱該廠房係陳呂月所有等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另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不合法,因此該土地應屬陳財生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等云云。惟,前開確認之訴業由被告丁○及原告辛○○等人提起上訴,是以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況且,該案不僅所述理由前後矛盾,甚至對於本件被告丁○所提出之之被證2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竟然未曾審酌,亦未交待該函覆資料不予採納之理由,足證前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高院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另系爭3筆土地既登記為丁○、辛○○、陳啟仁及己○○四人所共有,該登記未經法院判決失效確定之前,陳啟仁及己○○已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又依丁○所提之【被證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函覆表示:惟繼承人有八人,不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他四人均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另拋棄繼承權其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由此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依陳呂月、庚○○、戊○○及壬○○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且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已得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允許,故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必經審核無訛,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後,始准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更足證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至明。準此可知,陳財生過世後,陳呂月必然有拋棄繼承,且合法有效,如此一來,原告辯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所有等,顯然有誤。
(五)此外,本件系爭二間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該24地號土地係原告辛○○及被告己○○、陳啟仁及被告丁○四人所共有。而坐落於該24地號及鄰接之24-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過去係由承租人或是丁○及己○○以出租前開土地所得之租金出資興建,是原告辯稱本件16-5號及16-7號二間廠房係母親陳呂月所有,並非事實,該二間廠房亦非陳呂月之遺產,至為明顯。原告雖又稱興建廠房資金係由徵收補償金或租金興建,然而,前開徵收補償金係徵收更寮段下竹圍小段33、35、38地號土地而來,且該三筆土地係丁○、辛○○、陳啟仁及己○○共有,是該補償金亦屬該四人所有,與陳呂月無涉。而本件系爭土地縱然曾經過填土,但填土所用之費用係由前開徵收補償金而來,準此,該土地填土及使用補償金等相關情況,皆與陳呂月無關,遑論該補償金係屬陳呂月所有。
(六)再系爭土地雖曾出租及收取租金,然而,土地既然屬丁○、辛○○、陳啟仁及己○○所共有,且陳呂月早於陳財生過世時已拋棄繼承,是以該租金顯屬丁○等四人所有,縱有以租金興建廠房等情,陳呂月亦非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足徵該廠房顯非陳呂月之遺產,準此,被告將廠房出租他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可言。
(七)又按「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又按,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3913號函文表示:「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準此可知,縱然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然不動產部分既然業經地政機關為登記,顯見該繼承登記必然已符合民法第1174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且復經行政機關審查後才會為繼承登記。原告壬○○、庚○○、戊○○及兩造母親陳呂月應已對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部分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自明。而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陳呂月等人顯然係曾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才准予辦理登記。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繼承登記,顯然合法有效。
(八)另倘若陳呂月等人並非為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丁○、己○○、陳啟仁及辛○○所有,顯見系爭土地應係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該登記亦合法有效。縱然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壬○○仍為未成年人,該登記仍屬有效,蓋因,壬○○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已近40年,未曾異議,顯見依常情或經驗法則判斷,壬○○早已同意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況且,壬○○尚於90年間受領350萬元,然查,系爭土地於該期間,兄弟間尚無所謂分配租金之事,是以依常理判斷,壬○○當時受領之350萬元,絕非分配租金,反係為了補貼壬○○未繼承遺產之損失。否則,何以兄弟間尚未收取租金前,壬○○卻可先獨獲350萬元?遑論壬○○自90年間起不僅從未分得任何租金,壬○○也從未提出異議。此外,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縱然非透過拋棄繼承為登記,亦應已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為繼承登記,而兩造母親陳呂月在100年3月9日死亡前,壬○○已先收取350萬元,顯見壬○○已同意當年之分割協議,而陳呂月死亡後,壬○○又屬陳呂月概括繼承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合法有效。
(九)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合法有效,壬○○、戊○○及庚○○顯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呂月亦非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廠房既然顯非陳呂月之遺產,被告將廠房出租他人,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兩造於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之效力所及者,前揭確定判決並已駁回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告猶提起本件相同之訴,其訴顯不合法,自應由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2)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前於102年8月29日即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由鈞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第一審卷證被證1】,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參第一審卷證被證2】,全案因而告確定。基此,原告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而其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體判決,是參酌前引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自得援引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抗辯,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2、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前案法院為實體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前審法院於判決中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判決內容略以「……查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為被告乙○○授權被告羅偵甄與被告丁○、陳仁及己○○等人於101年6月,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顯見被告乙○○及羅偵甄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對原告有施以任何不法之侵害,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羅偵甄有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二)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見第一審卷證被證1第5頁第22行以下)。細觀判決內容,可知前案中兩造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辯論,前案法院亦已就侵權行為為實體審理,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應於另案中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縱使(假設語),本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乙○○實係合法租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無侵權行為: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是否為訴外人陳呂月之遺產,乃原告與其餘被告間親屬繼承糾紛問題,被告乙○○並不清楚實情,亦與被告乙○○無涉。而系爭廠房於陳呂月生前即係由被告丁○處理租金收益事宜,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逝世後,被告丁○則仍持續處理此事。
(2)次被告乙○○原以擔任負責人之讚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讚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至101年5月31日屆期。於101年6月1日,被告丁○、陳啟仁、己○○與讚揚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之訴外人羅偵甄再為簽訂租約,續約1年。當時續約後,被告丁○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告以前開與原告辛○○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涉訟中,故上開系爭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暫由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保管,並將租金收入均存入伊等3人聯名帳戶,俟訴訟結束後再行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辛○○知情後,雖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參第一審卷證被證3】。揆諸上情,自可知被告丁○、陳啟仁、己○○等3人已經司法機關認定無涉侵占情事,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原告仍執意主張渠等3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屬無稽;而身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僅係依約支付租金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又如何能與渠等「未侵權行為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3)基上,被告乙○○既係與代為管理前開廠房租金收支事宜之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廠房訂有租約(見第一審卷證原證4),則被告乙○○即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廠房之承租人,並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4、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丁○等三人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廠房出租他人,卻仍將系爭廠房出租,而此情亦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被告乙○○所明知」(見原審起訴狀第5頁第3行以下),被告否認之。
(2)蓋如前所述,由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第一審卷證被證4】,該筆土地係由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與原告辛○○所共有,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丁○、陳啟仁、己○○3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與人數俱已過半數,依上揭條文,被告乙○○與渠等簽定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由據而由具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乙○○只能得知共有人有四人,根本無法知悉原告親屬共有七人,原告如主張被告係明知上開事實,且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又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前,已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土地持份,被告實屬合理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並應可認被告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等人已於前案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故本案應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1)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第一審卷證附件1】可資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第一審卷證附件2】可供參照。
(2)原告等人此前即以相同之背景事實,主張被告丁○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此主張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判決(見第一審卷證被證1民事判決第4頁)予以駁回,原告等人上訴後由鈞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見第一審卷證被證2)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等人係以相同之事實背景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其等既已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案起訴求為實體判決,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基上,原告等人於本案中再次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丁○等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違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2、本案被告乙○○為系爭廠房之善意占有人(承租人),可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與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第一審卷證附件3】可資參照。
(2)被告乙○○承租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廠房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廠房之占有人,且被告乙○○乃合法承租系爭廠房(詳如前述,於茲不贅),應屬善意之占有人,依上開條文,自得於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為占有物(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善意之承租人,既可適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就此占有使用所得之利益,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被告乙○○為善意占有人(承租人),可適法對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庸對原告辛○○等人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3、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合法承租系爭廠房,即有適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權限,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更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八、被告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84年5月1日就跟他承租迄今以經23年,長期以來都是跟丁○打契約,後來母親過世之後,丁○叫我慢一點打契約,沒有向戊○○所述,很久沒有簽約,大約僅有2到3個月而已。我跟他們三個人打契約,他們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四分之三,這樣難道不可以嗎?
(二)被告原本是向丁○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已有一、二十幾年之久,均未見陳家的人出面異議或干涉可見被告向丁○承租該廠房為合法。
(三)據被告所知,該廠房所坐落的土地是丁○、陳啟仁、辛○○、己○○四兄弟共有,而該廠房應為最早之土地承租人所建造,租約到期後留給地主丁○等人。且在被告承租該廠房長達十幾年間,從未聽說有人主張丁○等人繼承土地不合法,也沒有聽說有人主張該廠房是陳呂月的。直到陳呂月死亡後,原告與丁○等人爭產,才說該土地繼承不合法,並說該廠房是陳呂月的遺產,恐非事實。
(四)被告與丁○等人訂立租約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如今原告主裹被告簽訂該租約,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故意,應賠償原告損失,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五)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該廠房的租約無效,應返還土地給全體共有人,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六)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卻無端被牽扯進本案,實感無奈。且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經營已相當吃力,如要被告搬遷廠房,無異雪上加霜,將使被告損之慘重。故懇求鈞院體恤被告,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利,至感德便。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24之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6-5號廠房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呂月所有,而為陳呂月之七名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屬於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4人所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前揭由被告丁○等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16-5號廠房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陳啟仁、己○○與原告辛○○等4人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卷第51至52頁,以下簡稱2077號卷);另上開廠房之門牌號碼乃丁○等人自己編造,並非由戶政機關編定者,且上開廠房均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前揭2筆土地原係陳呂月之配偶、亦即為兩造之辛○○、壬○○、戊○○、庚○○、丁○、丙○○、己○○等7人之父陳財生所有,然陳財生乃於54年4月4日死亡,而依該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該2筆土地乃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4月4日,依照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之登記用語釋義:「繼承」乃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乃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可見目前登記為前述2筆土地共有人之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乃直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財生一節,甚為顯然。又按民法第1174條原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再於97年1月0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見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財生死亡時之54年間或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63年間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得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等三個對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於74年民法修正後,拋棄繼承僅得向法院為之不同,而參照前揭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定義,可見當初於63年間陳財生之繼承人就前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以全體繼承人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後,憑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登記,而當為除上開登記為繼承人之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得由丁○、陳啟仁、己○○、辛○○等4人逕為「繼承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另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公報、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48至50頁),可推知陳財生死亡後,關於前揭2筆土地之繼承乃係以除上述4人以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於部分家族繼承有不按繼承人應繼承比例分配遺產之情形,其情形類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216至218頁),並非按照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遺產,繼承人雖未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然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為求手續簡便而以拋棄繼承方式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其餘無須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中分配,實質上屬於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然就向登記機關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於各繼承人間仍實質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亦即該部分經登記為部分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經分割並分配與受登記之繼承人之效力,故縱使陳財生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依前所述,前揭2筆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亦應分歸現在登記之陳財生之繼承人即辛○○、丁○、丙○○、己○○等4人共有。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乃陳呂月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陳財生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壬○○等人尚未成年,其拋棄繼承應屬無效等語,因兩造已經就該土地之權利歸屬另行提起訴訟繫屬中,且土地究竟屬於何人亦非本件訴訟標的,故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2棟廠房為陳呂月所建造後出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16之7號及16-5號等2棟廠房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據登記名義認定其所有權人為何人,乃應以原始起造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告戊○○於另案之證詞所示,上開廠房乃承租人自行興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96號100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其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到庭作證陳稱:「第
24、24之1共出租蓋五戶,出租給吳久夫、蔡能軒各蓋一戶,也是電錶名義人,後來有再增建,是我母親增建;另外有一戶出租給冷卻管加工,後來拆掉,再由原告陳啟仁於76年出資改建約200坪;另外有一戶出租川典公司,後來由母親全部拆除後用租金再重建;另一戶是出租翻砂工廠約200坪,後由我母親用租金再改建。改建部分都是我母親出錢,兄弟沒有人拿出一毛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另案104年6月8日言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39頁),雖於本件中原告主張乃陳呂月運用收取之租金用於建造廠房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可見上開土地之出租經營方式乃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租約雖記載為出租廠房,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並非將廠房興建完成後再出租,實質上為土地之出租,此亦為一般出租土地之慣見作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抗辯前揭廠房並非由陳呂月興建一節,非無可採。至於租金收益歸屬於何人享有,與租賃物之所有權並未可混為一談,無從以陳呂月之銀行帳戶有款項收支作為認定前揭廠房權屬之依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亦記載「全部財產之租賃所得歸陳呂月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反面),更足見財產所有權歸屬與收益之歸屬未必同一人;從而,原告主張陳呂月為前揭2棟廠房之所有權人一節,則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自編門牌中興路2段182巷15弄16之7號及16-5號等2棟廠房係訴外人陳呂月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之不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等3人卻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丁○等3人共同將系爭16之5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乙○○,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另自102年5月1日起,將系爭16之7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甲○○,每月收取租金18,000元至103年4月30日止,均已超過其應繼分之潛在的應有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應依被告丁○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擅自將上開繼承而來之廠房出租他人,不惜大幅降價出租,被告乙○○、甲○○等二人自陳呂月在世時,即承租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係屬陳呂月所有一事,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呂月之繼承人共有七人,被告丁○等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即無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全體共有人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2棟廠房並非屬於陳呂月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陳呂月之遺產出租與被告乙○○、甲○○,而獲有不當利益或侵害陳呂月之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等節,自無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76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關於共有土地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方式為之。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辛○○及被告、丁○、丙○○、己○○等4人,而被告丁○、丙○○、己○○等3人已同意由被告丁○代表將上開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自難認為不生效力,至於被告丁○於收到租金後,有無將租金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不影響其代表訂定租賃契約之效力,亦難認為係對於其他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有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285元一節,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名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多數決同意,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乙○○、甲○○,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辛○○、壬○○、庚○○、戊○○等不生拘束力,被告乙○○及甲○○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乙○○因租期屆滿而遷離,但被告甲○○仍繼續承租系爭第16之7號廠房,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16之7號廠房與全體繼承人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前揭16之7號廠房並非陳呂月之遺產,土地上之廠房實際上乃承租人自行興建,於租約終止時,依照原狀移交給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始取得廠房所有權者為起造廠房之承租人,於該承租人遷離後,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移轉予土地所有權人,故前揭16之7號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依租賃契約移轉予出租人,然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辛○○、丁○、丙○○、己○○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原告壬○○、戊○○、庚○○等3人並不在其中,是以,被告丁○、丙○○、己○○等3名所有擁有之權利比例及人數均已超過前揭法條規定之三分之二,其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則被告甲○○承租前揭廠房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離並交還前揭廠房一節,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以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丙○○、己○○等3人侵害被繼承人陳呂月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丁○、丙○○、己○○等3名應將其所受租金收益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更寮小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乃辛○○、丁○、丙○○、己○○等4人自陳財生繼承所得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應將所收利益返還與包含原告辛○○、壬○○、追加原告戊○○、庚○○及被告丁○、丙○○、己○○等陳呂月之繼承人全體,自非可採;且被告丁○、丙○○、己○○等3名既係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就該3人與另一名共有人即原告辛○○共有之土地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亦不得指為侵害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請求被告丁○、丙○○、己○○等3名給付金錢部分,均屬無可採取。至於承租人甲○○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前揭廠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遷讓返還前揭廠房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83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應各給付原告各2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應給付全體共有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陳啟仁、己○○、乙○○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陳啟仁、己○○、甲○○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區○○段更寮小段24、24之1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自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返還全體共有人等節,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