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更將第254 條第5 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鍾宜峯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855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83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查依鍾宜峯之104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已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然鍾宜峯於10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為361/10000)暨其上同地段17208建號建物(持分為1/1)之房地不動產於104年3月5日過戶予被告陳**,而嗣後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27日寄發通知予鍾宜峯時,竟仍由其本人及母親簽收,且鍾宜峯未曾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足見該房地不動產仍由鍾宜峯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而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抵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不存在。如為被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其等間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其次,因被告就上開房地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其真正權利人仍應為鍾宜峯,然其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代位鍾宜峯訴請陳**塗銷上開房地不動產於10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爰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不動產於104年2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應就上開房地不動產於10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為避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本件爰懇請核發起訴證明予原告,以向該管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經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並無庸經登記。至聲請人請求之依據雖另列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鍾宜峯之權利,而非聲請人固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亦非應經登記,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依據,既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