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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逸邦、彭武煥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逸邦即債務人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5939元未清償。相對人蔡逸邦名下除向聲請人貸款購買之自小客車外,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基地,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蔡逸邦竟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彭武煥,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彭武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逸邦所有;另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彭武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逸邦,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受理在案,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係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終止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