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玉琳相 對 人 廖得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3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業經鈞院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深知房貸係由聲請人造成,但聲請人因生意投資失敗已很痛苦,除積極處理造成資金週轉不靈之主因即手上庫存衣服約新臺幣1000萬元外,也在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此4 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都更乙事,但因有企業貸款因素,故聲請人還款壓力非常大,聲請人也盡力在談轉成房貸只繳息,如此將有2年之時間喘息,得以規劃後續處理方式,相對人現在急於出售房屋,房價會被砍得很低,因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不可自行出售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38號、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83 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雖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