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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許秀霞上列聲請人就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慶貞等有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31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俾能讓聲請人到地政辦理不動產註記,以防其脫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被告辛永泰之母吳佳晶先前介紹其與黎雅真、宋麗鶯等人向訴外人李秋龍買六成股份,又謊稱整個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房子都是她用兒子與親戚名字買的,房子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另需給房東50萬押金,因原告等人只佔六股,所以押金是給30萬,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匯46萬於辛永泰戶頭內。之後原告於103年6月1日正式接管永和松永養老院,因房東是訴外人王崇耀,王崇耀有收受50萬元押金,全是李秋龍支付,故李秋龍要新股東付他50萬元房屋押金,但原告已於103年5月26號已付過30萬元押金,現在李秋龍又要原告付押金,如原告再給李秋龍押金,等於原告付兩次30萬元。吳佳晶雖已於104年11月6日死亡,但原告第1次給付押金30萬元是被吳佳晶吃掉,應由其子女加上孫女辛詩宸共同負責承擔,也數次與辛永泰協調,而協調結果,辛永泰允諾還錢,但其一毛錢也沒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之房屋押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載明被上訴人為辛永泰、辛慶貞,並追加被告辛慶麟、辛慶偉,改依繼承、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佳晶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返還押租金之責任,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請求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為請求返還金錢,所為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庸經登記,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