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林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明見、蔡麗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明見於民國106年6月9日6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行駛之聲請人之子林政佑(生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691-TJK發生撞擊,林政佑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於106年8月3日7時33分逝世,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李明見為車禍肇事因素。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向李明見求償喪葬費用、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為新台幣800餘萬元。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3號裁定核准,但向國稅局查調李明見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原為李明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於10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蔡麗珠,以為脫產。㈢李明見依法對聲請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李明見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與蔡麗珠,目前李明見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已減損李明見之資力而導致聲請人債權陷於無法獲得全額滿足之情形,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麗珠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4日由李明見移轉為蔡麗珠所有之登記。㈣聲請人業對相對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撤銷贈與之訴,關於系爭房地應塗銷登記回復為李明見所有,係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變更,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起訴證明,而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