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妤甄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 ○號之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黃**名下,而相對人王妤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已起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79 號),為免訴訟期間標的物被處分,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主張相對人王妤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5,170 元本金,詎相對人王妤甄竟於104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黃**名下,致害及聲請人之上列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信託法第

6 條之撤銷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