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萬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徐立晟律師相 對 人 張春男
陳永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向鈞院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聲明為兩造間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張春男、陳永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