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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惠閔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6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項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基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向貴院具狀提出本件返還印章等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狀請貴院依法發給已起訴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吳黃美之印章、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公司內部現金帳及收支流水帳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雖包含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