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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游祥麒

游祥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相 對 人 陳明偉

陳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張韶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2號審理在案,為避免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影響,以致於紛爭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向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依上開法條可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2102號)中主張其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相對人已於98年間,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意相對人單獨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