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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映君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絢羽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總計5分之1)及其上同段4600建號(總面積6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被告楊絢羽名下,現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結束,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1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