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金泰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相 對 人 文金寶
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即應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鈞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李錫輝名下,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三人李錫輝前與相對人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或有害債權行為,聲請人身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文金寶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請求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等情,並分別以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7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33 條、第242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44條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經核其中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7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33 條、第242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文金寶,則聲請人現既非前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 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