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吳榮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文章、游志誠、徐新員、許淑瑛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9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有借款債權、合會會款債權、代償第三人債務債權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28萬4600元債權額,並經本院104年度2081號歷審判決172萬4600元債權存在。
(二)游秋珠於105年12月間死亡,近日聲請人察知游秋珠於生前之101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虛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新員、許淑瑛。
(二)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游文章、游志誠所有。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4項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