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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李怡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已起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而為,惟其聲明請求事項,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另民法第179條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