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 對 人 郭淑芬
呂佳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淑芬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7,988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惟郭淑芬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將其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呂佳璇,並於106 年6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相對人郭淑芬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是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
105 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及物權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係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核其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亦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發給已起訴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