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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鄭毓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漢津

王淑玲共 同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漢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

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辛字第11735 號債權憑證,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被告賴漢津於第三人之薪資,被告賴漢津乃與原告洽談和解,詎被告賴漢津於洽談期間,竟於106 年4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淑玲,並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賴漢津與被告王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王淑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賴漢津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漢津與被告王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王淑玲就系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查被告王淑玲嗣於106 年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惡意設定登記予知情之被告黃美雲720 萬元抵押權,此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其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被告黃美雲應將其登記塗銷;又原告為被告賴漢津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漢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美雲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請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依法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該條項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辛字第11735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16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90,00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32,833 元【即:5,690,

000 元×5%×(4 +4/12)=1,232,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