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家慶
李芳伊李致仰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鈺珈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擅持偽造文件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54 平方公尺,將應有部份全部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此,依法請求將訴訟係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原係以履行買賣契約為由向鈞院提起本訴暨聲請起訴證明,而經駁回。嗣於106 年6 月3日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聲請人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不同。故聲請人係基於債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相對人雖稱本件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云云,惟聲請人已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卷第87頁、89頁),應予敘明。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履行契約之訴,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41,667 元【計算式:8,500,000 元×5%×(4+4/12)=1,84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