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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義賜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秀鑾

黃祺禎黃祺堯黃雅雯共同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是為免相對人即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影響訴訟之進行,爰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即原告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分別為同意書、借貸關係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卷第61頁),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