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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義銓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 黃祺禎即 被 告

黃祺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訴外人黃義風、黃義賜四人為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3地號土地),四人依原證3之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286地號土地分配給黃義銘,系爭343地號土地分配予黃義風、黃義銓、黃義賜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登記於黃義銘名下之系爭343地號土地均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原證3之同意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祺禎、被告黃祺堯分別移轉其等名下系爭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未免被告等人復將系爭343地號土地移轉第三人,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2人應分別將其等名下系爭3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原證3之同意書之契約約定為請求。經核其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