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玉屏
陳裕明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裕榮
陳玉華陳裕德共 同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事實略以:
(一)相對人明知陳仁杰已重度失智,仍於104 年7 月29日帶陳仁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並於104 年8 月間擅將陳仁杰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陳仁杰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相對人名下,惟斯時早因臺北馬偕醫院104 年4 月28日鑑定報告,認定陳仁杰是重度失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顯見此移轉登記,因陳仁杰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物權契約無效。
(二)陳仁杰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並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又陳仁杰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移轉登記當時自不可能達成有效物權契約,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且相對人趁陳仁杰無法表達自我意思,擅自帶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侵害陳仁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等語。併聲明:1.相對人陳裕榮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2.相對人陳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
4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3.相對人陳裕德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4.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起訴確認物權契約無效,並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基於物權關係,且所有權移轉塗銷依法尚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
(二)監護宣告案件一審時,該件法官因顧慮到萬一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遭相對人任意移轉恐有日後無法恢復之虞,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4號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前,將自陳仁杰名下所移轉取得之冠德天驕建案不動產(包括本件請求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然因監護宣告案件目前於再抗告程序中,陳仁杰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監護宣告案件即因受監護宣告人死亡而終結,為避免相對人趁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效之空檔,移轉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亦有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之實益。
(三)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之請求已達釋明完足之程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第5 點,本院應不宜另供擔保;退步言,縱認有釋明不足而有供擔保之必要,審酌訴訟繫屬登記未如假扣押、假處分有禁止移轉或變動權利之效力,僅為登記讓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訴訟繫屬而已,客觀上仍可進行交易,故僅需象徵性供擔保即可,本件請求並非顯無理由而有濫訴可能,又聲請人已花費相當訴訟費用,近日更需繳納遺產稅,故聲請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請求准予將本訴繫屬事實為登記,如有供擔保之必要,並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馬偕醫院
104 年4 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006245號函鑑定報告、臺大醫院104 年1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號函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6
1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92,867 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816,788元【計算式:100,692,867 元×5%×(4+4/12)=21,816,788元,元以下4 捨5 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1,816,788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於50萬元以內定擔保金,難認可採。
五、至聲請人併請求就除附表所示以外,相對人其他受陳仁杰移轉之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除附表以外之其他不動產,非本案訴訟標的之範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固規定法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酌本件前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已受限,且為避免日後為交易之第三人因不知悉本案訟爭情事而受讓系爭房地,徒生法律糾紛,本院即應速為裁定,不宜使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編號一: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裕榮│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附表編號二: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玉華│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附表編號三: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陳裕德│ 1/1 ││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 │ ││)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附表編號四: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陳裕榮│ 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陳玉華│ 1/3 ││) ├───┼──────┤│ │陳裕德│ 1/3 │├─────────────────┼───┼──────┤│ │陳裕榮│ 118/30000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 │陳裕德│ 118/30000 │├─────────────────┼───┼──────┤│ │陳裕榮│ 118/30000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 │陳裕德│ 118/3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