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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龔黃文秀訴訟代理人 屠文相 對 人 龔奕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龔奕鋠(原名龔士凱)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民國99年間相對人之父龔金長,利用其不識字及生病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二)其本意為贈與龔金長,非贈與相對人,105年間其因病住院,龔金長拒絕提供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斷絕往來,其得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92條受詐欺規定撤銷贈與,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92條表意不自由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雖起訴後,聲請人另補陳報狀增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然我國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自無於撤銷贈與本案訴訟確定前主張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補陳狀另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