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崇文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相 對 人 潘虹汝
潘家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之仲介呂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表明已知悉本件紛爭,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該如何處理,嗣又表示已受相對人委託處理買賣事宜,將忠實執行委託業務將款項匯入帳戶,應不致有損聲請人權益云云,本件事態緊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潘虹汝有新臺幣2,011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潘虹汝於104年8月20日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潘家蓁,然相對人潘虹汝剩餘之財產資力不足清償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其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潘家蓁塗銷登記,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