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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潘信宏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莉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相對人潘信宏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潘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6 年6 月5 日即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前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90號於106 年6 月9 日函為不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90號卷可證,然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此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則本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意旨、第4 條之5 之反面解釋以及程序從新原則,本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處通知106 年7 月20日3 時公開第二次拍賣之網路上公告,為法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有緊急性危險,因本案未將證據保全,擔保金雖因訴訟救助,法定應由國庫代墊,暫予停止執行,惟事務官並未依此補正,停止執行,自應依法速發起訴證明。至今聲請已超過1 個多月,僅收函不發給,並未以裁定為之,前早已聲請應以裁定為之,否則自應速發給,免房地遭毀壞,無法使用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本院提起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受理,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由本院受理即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聲請人原對被告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起訴請求聲明為:「應塗銷新北市○○區○○段地號0283,面積121.08平方公尺,權利(誤載為「權力」,茲予更正)範圍2 分之1 ;建物0746號,面積91.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94年8 月18日劉妙真、95年9 月12日石文雄、99年11月16日潘信宏名義為買賣之登記。應返還回復登記原告名下。」(見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第

4 頁),並據以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而為起訴請求;嗣於10

6 年4 月21日遞狀追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潘信宏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新北市○○區○○路錦田段房地。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37 ,建物7426號面積100.5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房地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寶玉(即聲請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第64頁),並於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民國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暨其上同段7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1/1 )於民國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信宏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信宏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4 頁),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聲明㈠、㈡係基於民法第759 條,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 、6 款,因為依照法院的判決即高院102 上易1930號判決,地政機關應逕為登記,及信託契約的約定,應無條件塗銷登記;聲明㈢係基於信託契約,民法第759 條,我是實際的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所以上開的抵押權設定是不存在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5 頁)。經核就其聲明㈢既係基於所有權人而為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就上開聲明㈢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前開聲明㈠、㈢)之不動產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4,498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上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706,218 元【計算式:

建物總面積9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84,498元=7,70 6,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金額計算,加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建物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失為1,669,68

0 元(7,706,218 元×5%×4 年4 月=1,669,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9,680 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難認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沈柏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建物建號 │├────┼───────────┼─────────┤│ 1 │新北市○○區○○段83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21.08平方│746 建號建物(即門││ │公尺、權利範圍:1/4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 ○ ○區○○路○ 段○○巷7 ││ │ │之2 號,面積91.2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1/1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