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芷穎相 對 人 游福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6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法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需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並且原告應釋明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566/10萬、5,546/100萬、5,546/100萬、5,546/100萬),及其上建號46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即相對人游福壽)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4日板登字第028120號收件,106年2月13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即聲請人)名義簽發本票,於106年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該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上開訴之聲明涉及之不動產遭他人信託與受託人李吉田,而聲請人與該信託受託人李吉田無任何法律上關聯性,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並避免信託受託人李吉田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損害,俾阻卻其他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前開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㈠聲請人前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㈠、㈢項,為確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㈡項,雖主張聲請人基於前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游福壽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聲請人自承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李吉田,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為據。且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前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亦顯示前開不動產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06年2月16日,即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李吉田名下,並有該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既非前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不動產對相對人游福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因此,其前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顯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本案訴訟係就前開不動產上所設定與相對人之
「抵押權」涉訟,與聲請人和訴外人李吉田間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關係無涉。是聲請人以:其為避免訴外人李吉田任意出售前開不動產造成損害,俾阻卻其他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而為本件聲請云云,顯然其所請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無關。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該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