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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邱瑞恩相 對 人 辛慶貞

辛詩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具狀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近日親見債務人辛永泰與人通謀脫產,故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俾讓聲請人能到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註記,以防其脫產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款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為上開聲請之時點,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又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辛慶貞、辛詩宸以及辛永泰所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係聲明請求辛慶貞、辛詩宸、辛永泰三人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權請求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況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早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6日宣判,且已告確定。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後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