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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李健雄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已起訴,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款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由相對人合眾公司代為管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健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李健雄卻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查封實行拍賣程序。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