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范世新
范黃玉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及同區段12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2日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范世新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范進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請求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得以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不動產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范進輝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及同區段12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衡酌聲請人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予發給起訴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