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夏逸蓁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相 對 人 吳志達
吳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5
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志達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吳東陽塗銷信託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受理,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本件請求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在案,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自應由受訴法院併為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