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永忠
黃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不動產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具狀主張相對人黃永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黃永忠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3,476元及利息。黃永忠於9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頃調閱黃永忠其他相關資料,發現黃永忠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非但不思考應如何處理債務,竟與相對人黃麗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芬。查相對人二人為買賣行為時,黃永忠即已違約,顯示財務狀況已出現困難,如有實際買賣價金,不至無法繳納款項,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黃親芬與黃永忠為姊弟關係,其親等關係之緊密,顯見彼等乃為避免黃永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足見相對人二人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黃永忠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聲請人爰代位相對人黃永忠請求相對人黃麗華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撤銷,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各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之代位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