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怡芬
李淑慈李育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育忠
李彥緻袁育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04 年度重訴第756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解決紛爭起見,請鈞院惠予起訴證明乙份,俾便辦理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事宜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6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由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具狀主張兩造之父親李伯卿於90年起,其名下原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465-4 、465-39、430-6 、430-9 、430-11 、430-12、465 、465-7 、465-8 、465-11、465-40、465-9 、465-10、465-13地號15筆土地(現重編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復又就其所餘部分60% 之持分中,於90年底至92年底間分別將約66.66 、100 、66.66 坪之土地出售予原告3 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李伯卿,而前開92、93地號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進財及其指定之人,前開77、81地號土地即是將來擬分別移轉予原告3 人,惟李伯卿業已仙逝,相對人即被告等人為李伯卿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將前開77、8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原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