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天鳳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
683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受理在案,請准予核發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主張相對人鍾天鳳迄至民國101 年5 月21日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5,202 元,及其利息。而相對人鍾天鳳於96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及其上同段32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1/4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陳秀梅,惟因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相對人鍾天鳳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相對人於前開行為時均知悉,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相對人陳秀梅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間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標的係撤銷權,而非系爭房地之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