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春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正由鈞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406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實感德便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以105 年度補字第3406號裁命補繳新臺幣17,33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目前正由抗告法院審理中,而其雖聲請訴訟求助,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裁定、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既尚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得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