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錢清祥律師
張盈晴相 對 人 洪勝利
洪繁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2653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3號受理在案,請准予核發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3號),主張相對人洪勝利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1,935 元,及其中自民國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相對人洪勝利於104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4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洪繁雄。惟因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相對人洪勝利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縱非詐害債權,則相對人間無真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在避免聲請人之追償,顯難期待相對人洪勝利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備位代位相對人洪勝利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洪繁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間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7 條、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洪勝利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撤銷權,而非系爭房地之權利本身;至備位聲明部分依兩造目前之舉證程度,難認已符合非顯無理由之核發起訴證明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