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連昭月相 對 人 蘇浚榮
顏城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徐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99號受理在案,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具狀主張聲請人等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等之亡父連行知以他人為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連行知,相對人顏玉城因系爭房地與連行知及聲請人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連行知,卻仍惡意與惠成地政事務所之代書即相對人蘇浚榮串通,委託蘇浚榮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向訴外人王淑慧借款,更擅自以假買賣之方式,透過中信房屋地政士即相對人江榮輝、業務員即相對人簡吉志,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相對人陳志明(以相對人劉孟雯為人頭),陳志明又於105 年間再次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知悉前情之相對人徐翠英。聲請人等於103 年11月23日知悉前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連行知,卻仍私相勾串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及數次以假買賣之方式轉讓、以人頭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不法行為,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18531 號偵辦中。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致連行知所有權受侵害,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核發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