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李怡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碧雲(已死亡)、林峯琪間請求拆屋還地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

(二)又相對人林碧雲已於104年6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峯琪繼為戶長,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按為106年度訴字第108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之立法,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而為,惟其聲明請求事項,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

四、再者,聲請人係於105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8號本案訴訟,有收狀戳可稽,並於其後聲請本件發給證明,然其所列相對人林碧雲已先於104年6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案卷足憑。顯見聲請人對此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裁判之請求,該部分亦有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有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