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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已由鈞案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實感德便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現固由本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受理在案,惟經調閱該卷,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中,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既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仍具有程序合法性之爭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得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