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李怡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月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遞陳民事起訴狀,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1月14日繳納裁判費,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實感德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主張相對人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與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