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296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具狀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前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於103 年7 月2 日以買賣價金1,617 萬元,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惟嘉泉公司在該大樓結構完成後,驟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相對人即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推選之代表張亦妘成立之相對人即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承接繼受嘉泉公司未完成之部分工程。是依法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聲請人與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相對人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購買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就該土地持分比例範圍內(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權利,係依其與嘉泉公司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債權而為主張,該債權無須登記,縱請求之「標的物」依法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縱使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起訴不合法,亦無准予核發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