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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尚仁

陳O 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不動產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主張相對人陳尚仁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177,632元本息(上列債權之債權人原係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聲請人),詎相對人陳尚仁、陳O O之父即訴外人陳俊雄於100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陳尚仁並未抛棄繼承,竟不為繼承登記,而就陳俊雄遺產與相對人陳O O為分割協議(屬贈與契約)僅由相對人陳O O一人為繼承登記,致害及聲請人之上列債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各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之代位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