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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許寶玉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信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民國99年間,其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惟相對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此,其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