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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動產採登記制度,登記所有權人究竟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外人無法知悉,因債權契約僅存於立約當事人,故可能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真正所有人,倘事實不然,陷於與無權處分之人進行交易,必然衍生更多糾紛,故借名登記之土地進行訴訟,當事人請求此一事實予以註記,不但是維護真實所有權人之權益,也是減少可能與善意第三人發生糾紛之預防手段。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約定之債權契約,若請求返還而進行訴訟,無論根據何種契約,最終目的皆是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真正所有人,故要求核發大多允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包含之範圍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若發生不動產爭議事件,無論爭議原因為何,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向法院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加註於不動產登記簿冊,將訴訟糾紛公示於眾,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可以避免遭受不利益,及擴大糾紛,乃當事人合理正當行為。本件訴訟事實,請求返還土地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是根據法院公證協議書約定,且因原告前已提起塗消信託登記訴訟,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返還土地,且其在82年有背信前科,素行不良,有損害聲請人之事實,為防患未然,原告請求註記亦是合理正當權利。被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出法院公證之協議書為證,另在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文中皆可知悉此一事實,而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揭示,借名登記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且此亦據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聲請狀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頁) ,核其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物為土地,亦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發給已起訴證明。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裁定,主張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依據之案件有核發起訴證明云云,然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亦非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況此僅為個案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是原告以此主張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亦非可採。綜上,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