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李怡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瑋筠
江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50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繳納裁判費,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江金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無權占用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相對人黃瑋筠係前揭建物之承租人,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