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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相 對 人 黃淑芬

李宗航李皇儀張晏祥梁志明陳正龍許淑華許玉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品鈞律師相 對 人 陳正福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目前由鈞院審理在案,惟原告憂慮被告等人若於訴訟期間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但未將本件訴訟事件加以告知者,恐使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受讓系爭建物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不利之限制,往後將造成更多之法律糾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原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上,以維護交易上之安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重訴字第478號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0,16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68,008元【11,360,160元×5%×(4+4/12)=56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建物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一節,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乃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卷可佐,而系爭建物固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固然依法應登記,惟核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本身,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建物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號│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空白 │154、140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段701、702地號土│ │ │市楊六賽均為 1/1││ │地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1層:91.69 │ 全部 │ ││ │段850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3號1樓 │ │ │ │ │├─┼────────┼───────┼───┼───────┼────┼──┤│2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1層:82.57 │全部 │ ││ │段851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5號 │ │ │ │ │├─┼────────┼───────┼───┼───────┼────┼──┤│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2層:111.44 │全部 │ ││ │段852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3號2樓 │ │ │ │ ││ │ │ │ │ │ │ │├─┼────────┼───────┼───┼───────┼────┼──┤│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2層:62.82 │全部 │ ││ │段853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5號2樓 │ │ │ │ │├─┼────────┼───────┼───┼───────┼────┼──┤│4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3層:111.44 │全部 │ ││ │段854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3號3樓 │ │ │ │ │├─┼────────┼───────┼───┼───────┼────┼──┤│5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3層:62.82 │全部 │ ││ │段855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5號3樓 │ │ │ │ │├─┼────────┼───────┼───┼───────┼────┼──┤│6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4層:111.44 │全部 │ ││ │段856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3號4樓 │ │ │ │ │├─┼────────┼───────┼───┼───────┼────┼──┤│7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新北市永和區中│4層樓 │4層:62.82 │全部 │ ││ │段857建號 │正段701、702地│鋼筋混│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 │ │ ││ │ │愛街25號4樓 │ │ │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