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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葉一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陳怡、劉嘉峰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訴外人劉春林之債權人,劉春林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死亡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10-1、310-10、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92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脫產虛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峻源。

(二)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規定代位劉春林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劉峻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雖起訴狀另列有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然我國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劉峻源所有,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其債務人劉春林,主張劉春林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起訴狀另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