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阿玉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明舜
林明欽林明鎮共同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讚慶因肺癌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死亡,繼承人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尚有林讚慶與其前妻林江玉美(已歿)所生3 子即相對人3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林讚慶所有,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相對人3 人竟於林讚慶死亡後,以林讚慶為出賣人、相對人3 人為買受人,於106 年4 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
3 人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並於106 年4 月1 日完成登記,可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效,聲請人業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2日(收件日期106 年4 月10日,收件字號106 年北中地登字第5646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爰請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依法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林讚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讚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18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4,548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66,
818 元【2,154,548 元×5%×(4 +4/12)=466,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