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蔡辰翔被 告 陳尚仁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湯詠煊律師被 告 陳顏貴美
陳尚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被 告 陳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四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建物、五六五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顏貴美就上列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顏貴美應將上列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顏貴美、陳尚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尚仁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至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77,632元本息。又被告陳尚仁、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雄(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詎伊於105年9月13日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申請調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5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陳俊雄所有,後為被告陳顏貴美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其分割協議作成時點為100年7月8日。被告陳尚仁自被繼承人陳俊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俊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陳尚仁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陳尚仁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陳尚仁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即被告陳尚仁之債權人)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及同段564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不動產以及坐落同段地號之56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年7月8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顏貴美就上揭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尚仁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100年4月28日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7月8日之物權移轉行為,惟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分割遺產協議顯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縱認分割遺產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惟被告陳尚仁之所以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陳顏貴美,係因被告陳尚仁長年向另一繼承人借貸或令另一繼承人為其還債,長久以來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另一繼承人基於孝心,遂要求被告陳尚仁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母親被告陳顏貴美,以此方式作為清償另一繼承人欠款之方式,故被告陳尚仁所為係一有償行為(以放棄原先可繼承之部分換取另一繼承人免除伊對被告陳尚仁之債權),原告須證明被告陳顏貴美在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建物原屬被告陳尚仁所有之應有部分時,業已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可撤銷。又被告陳顏貴美受讓上列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就被告陳尚仁之債權債務狀況一無所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尚德則以:被告間就繼承陳俊雄遺產所為之上列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陳尚仁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於被告陳顏貴美繼承,惟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故原告主張對上列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上列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告共有之登記,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尚文則以:原告遽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所為之上列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行為,因被告陳尚文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故針對被告陳尚文所為之上列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顯無理由。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就所繼承之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件上列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行使之範圍。被告陳尚文與其他被告共同協議訂立之上列遺產分割協議及履行該協議之遺產繼承登記行為,性質上為不可分,被告陳尚文之行為並不得單獨分離,故被告陳尚文所為之上列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行使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顏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3日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去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陳俊雄所有,後為被告陳顏貴美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其分割協議作成時點為100年7月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4月24日函及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見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同法第245條之一年期間。
㈢被告陳尚仁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
7,632元本息未為清償,業經該公司訴請被告陳尚仁清償債務,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5350號判決勝訴,並於95年1月20日確定,嗣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獲准,而由原告取得上列1,177,632元本息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535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第30-34頁),足見被告陳尚仁至遲自94年間起即積欠上列債務未為清償。嗣被告陳尚仁之父陳俊雄於100年4月28日死亡,並遺留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尚仁、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陳尚仁、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4人平均繼承。又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陳顏貴美於10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顏貴美1人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陳尚仁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俊雄除戶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函及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函及檢送之異動清冊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函及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4頁、第28-29頁、第65-81頁、第99-116頁、第204-236頁),顯見被告陳尚仁於100年4月28日繼承開始,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共同承受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已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共同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陳顏貴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顏貴美1人所有,致被告陳尚仁受不利益,核屬被告陳尚仁與其餘被告間就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所為之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顏貴美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陳尚仁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陳尚仁空言辯稱被告陳尚仁之所以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陳顏貴美,係因被告陳尚仁長年向另一繼承人借貸或令另一繼承人為其還債,長久以來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另一繼承人基於孝心,遂要求被告陳尚仁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母親被告陳顏貴美,以此方式作為清償另一繼承人欠款之方式,故被告陳尚仁所為係一有償行為(以放棄原先可繼承之部分換取另一繼承人免除伊對被告陳尚仁之債權)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又被告陳尚仁於105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9,276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零,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陳尚仁現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列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尚仁處分(拋棄)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害及原告之上列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陳顏貴美回復原狀。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係就所繼承之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行使之範圍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尚仁之父陳俊雄於100年4月28日死亡,並遺留系爭不
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尚仁、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陳尚仁、陳顏貴美、陳尚德、陳尚文4人平均繼承。詎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陳顏貴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顏貴美1人所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顏貴美為被告陳尚仁處分(拋棄)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被告陳顏貴美是否知道被告陳尚仁有積欠原告上列信用卡債務,即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無涉。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俊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顏貴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顏貴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