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王秀梅被 告 廖呈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 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居所附近,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8日15時20分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冒係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遭人盜用云云,再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及檢察官侯名皇,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到盜用,涉及非法投資,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48分、105 年
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將48萬元、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與原告都是受害人,因為伊的疏失導致伊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被拿去詐騙所用,但是伊每月薪水僅有2 萬8,
000 元,還要負擔房租及雙親的生活費用,我願意賠償原告但能力有限,希望原告降低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轉帳48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資審視、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84 號卷第8 至17頁),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同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前開金額得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8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5 年10月5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 號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暨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