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李章夫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王峻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新北院霞一○五司執志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所為禁止原告取回提存現金及禁止本院提存所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債權中,本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柒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乙○○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昀公司)於88年間因
建築工地融資之需要,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李林香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4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800,000 元、28,560,000元、60,470,000元、17,000,000元,其中127,800,000 元及28,560,000元合併簽發156,360,000 元本票1 紙,故事實上僅有3 紙】,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融資,本金共計233,830,000 元。嗣後聯邦銀行為承辦本件建築融資事項,逕轉由其子公司即訴外人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築經理公司)辦理,並授意佳昀公司以工地土地暨建物等為擔保,設定本金10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建築經理公司,之後聯邦建築經理公司即持該抵押權轉向被告(按應為聯邦銀行之誤)辦理融資。
㈡嗣聯邦銀行於91年2 月間主張佳昀公司、原告、李林香珠共
同簽發前揭本票4 紙,向其融資233,830,000 元,屆期不獲支付為由,向鈞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24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證聯邦銀行係依票據關係取得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等),並於92年3 月1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登報公告。聯邦銀行既係依票據關係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其後手,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所拘束。
㈢93年間,佳昀公司及聯邦建築經理公司均無法償還上開融資
金額,被告就其中債權額100,000,000 元部分,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請求鈞院拍賣抵押物(案號:93年度執字第2432號),經受償78,728,179元,不足額為55,058,807元,惟該不足額部分,聯邦建築經理公司並未讓與被告,依法自無拘束佳昀公司及原告、李林香珠之效力。
㈣迨97年間,聯邦銀行復以其債權額36,291,790元,聲請參與
分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執助字第89號強制執行案件,並獲分配金額261,978元,不足額為54,178,590元,惟此不足額亦未經聯邦銀行讓與被告,依法亦無拘束佳昀公司及原告、李林香珠之效力。
㈤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以上開受讓債權,聲請花蓮地院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受理在案,並獲分配348,591元,並由本院核發予97年執字第242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再聲請本次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68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內容即為原告持憑向聯邦銀行融資之本票4 紙,且系爭債權憑證之案由欄記載為「清償票款」,系爭執行事件之案由欄亦記載為「清償票款」,益徵聯邦銀行確係依票據關係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其後手,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該票據關係所拘束。縱原告曾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但該約定書並非借款約定書、保證書或借據,且其內容僅記載88年4 月13日起陸續借到若干元,並無利率之記載,與銀行業申辦貸放之慣例不符,又會計科目是否列為中、短期放款亦係被告公司內部作帳所用,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因票據關係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司法院院字
第1498號、第2415號解釋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第144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債權於93年間第一次強制執行,再於97年8 月11日強制執行,之後直到105 年9 月12日才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鈞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查封扣押及禁止原告取回提存金1,450,000 元,並禁止鈞院提存所對原告清償,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衍生之鈞院98年2月11日板院輔97執實字第24231 號債權憑證(即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68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於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1,450,
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實施。㈡鈞院105 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志字第105689號就原告所有於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1,450,000 元禁止取回之命令暨鈞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命令,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佳昀公司邀同原告與李林香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
借款3 筆,本金金額分別為156,360,000 元(中期擔保放款)、60,470,000元(中期放款)、17,000,000元(短期擔保放款),合計233,830,000 元,因原告等人未依約還款,經聯邦銀行於91年間循督促程序請求原告等人返還上開借款,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2年3 月10日公告後,就中期擔保放款156,360,000 元及中期放款60,470,000元中之100,000,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程序受償79,563,659元、花蓮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執行程序受償348,591 元,本金100,000,000 元剩餘55,058,807元(全部本金剩餘188,888,
807 元)未受償,另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4,407,924元及違約金2,623,967 元。
⒉觀諸原告等人與聯邦銀行簽署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載有
授信科目、授信核准號碼,足證聯邦銀行與原告等人間金錢債權債務產生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再者,聯邦銀行於91年間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事實理由載明「借款」二字,且該聲請狀附表就每一筆本金皆有記載借款日,益徵聯邦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借款。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任何票據關係之文字,且該支付命令附表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相同,皆有記載借款日,故此支付命令顯係督促原告等人返還「借款」。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而非原告所稱之票據關係。
⒊民法關於消費借貸本金請求權時效無特別之規定,因此適用
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因借款債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排除民法第137 條第3 項5 年短時效之適用,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即自確定日91年7 月18日起算15年,106 年7 月17日始罹於時效。被告係於105 年9 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鈞院93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程序及花蓮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執行程序受償後之餘額。自花蓮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執行程序拍定日之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至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即105 年9 月12日,確實已超過5 年,是被告請求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被告先前自認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乃有錯誤,蓋被告係於10
5 年9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收文印戳可參,被告先前是誤以法院查封發文時間為回算時效起算點,而另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應予更正。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違約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自花蓮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執行程序拍定日翌日即97年
8 月12日起算,迄今未滿15年,並未罹於時效。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票據關係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權顯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悖於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係基於票據關係,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支付命令而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㈡查聯邦銀行前以其對佳昀公司、原告及李林香珠有233,830,
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月17日送達,經確定後本院即於91年7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明白記載「借款」、「
連帶保證人」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當可認定佳昀公司、甲○○、李林香珠與聯邦銀行間確有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聯邦銀行於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時,雖有提出本票為據,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佳昀公司於88年4 月13日起邀同原告、李林香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聯邦銀行『借款』共計390,190,000 元,按月攤還本息,惟佳昀公司及原告、李林香珠未依約繳息,屢經聯邦銀行催討無效,至今僅繳息至90年6 月13日,尚有本金233,830,000 元迄未清償,依法佳昀公司、原告及李林香珠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0年6 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明確提及借款及連帶保證,而未主張佳昀公司與原告、李林香珠共發簽發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等情,有支付令命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9 頁)。則聯邦銀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係主張與佳昀公司、原告、李林香珠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
⒊況聯邦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內容,除命佳昀公司、原告、李林香珠連帶給付聯邦銀行本金233,830,000 元外,另命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而查票據法就本票之違約金並無規定,故即便於本票上為違約金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雖佳昀公司、原告與李林香珠前揭共同簽發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56,360,000 元、60,470,000元、17,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其上有違約金之記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若聯邦銀行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當不得請求違約金,亦不得核發違約金部分之支付命令,益徵聯邦銀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非依票據關係請求。
⒋原告復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由為清償票款,而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云云,然案由欄僅是法院行政作業上之措施,尚不得逕認係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況且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主張佳昀公司向聯邦銀行借款,並以原告、李林香珠為連帶保證人,嗣聯邦銀行已將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9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就其中一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其餘執行標的物因與97年度執字第242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則併案至97年度執字第242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執行程序終結時於98年2月11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始會記載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24231 號,案由始會記載為「清償票款」,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67 頁)。是嗣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案由載為清償票款等情,乃係沿用先前併案後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案由,尚不得逕指為被告原即係聲請清償票款。
⒌綜上,被告已受讓聯邦銀行對佳昀公司、原告及李林香珠之
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且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係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係基於票據關係,即無可採。
㈣關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時間為5 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準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因該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承前所述,聯邦銀行前以其對佳昀公司、原告及李林香珠有
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等人給付233,83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6 月17日送達,經確定後本院即於91年7 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聯邦銀行。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3年間就其中債權額100,000,000 元實行抵押權而部分受償,之後再於97年6 月4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僅自花蓮地院97年執助孝字第89號執行程序受償348,591 元,不足額受償,因而於98年2月1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執行程序,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上揭受償情形,及被告先前因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事件受償79,563,659元(含執行費用835,480 元)之結果。被告復於105 年9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中斷,並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復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即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即本借款債權應分別於91年6 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中斷,並自91年7 月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再於9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斷,執行終結而重新起算,再因97年6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於98年2 月11日發核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再於105 年9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
⒊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9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執行本金債權55,058,807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4,407,924元、違約金2,623,967 元。
⑴有關本件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時效期間為15年,自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1年7 月間起,至93年間實行抵押權、97年6 月4 日被告聲請執行之日止,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98年2 月1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被告於105 年9月1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間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
⑵至於利息請求部分,因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被告於98
年2 月1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100 年9 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5 年時效,被告亦自認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是被告請求執行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因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且經原告拒絕給付,則被告已不得請求97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此外,被告另請求前於花蓮地院97年執助字第89號執行事件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4,407,924元,係自94年7 月21日計算至97年8 月11日止,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 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因而不得請求。至於被告先前自認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後請求更正及撤銷乙節,因時效係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非因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故被告先前自認10
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乙節確有錯誤,應准予撤銷此部分自認。
⒋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請求債權中,本金55,0
58,807元之自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前於花蓮地院97年執助字第89號執行事件中已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14,407,924元,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105 年10月21日禁止原告取回提存現金及禁止本院提存所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債權中,本金55,058,807元之自97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14,407,9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1,450,000 元執行部分:
承上,被告對原告、李林香珠、佳昀公司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除有部分利息罹於時效外,其餘債權均屬有據,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前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提存金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上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聯邦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不實乙節,
實係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再為爭執。然如前所述,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不容其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中關於自97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及前於花蓮地院97年執助字第89號執行事件中,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4,407,924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105 年10月21日禁止原告取回提存現金及禁止本院提存所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債權中,本金55,058,807元之自97年8 月12日起至100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14,407,9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一併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1,450,000 元執行,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扣除原告勝訴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餘債權仍大於執行標的即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金金額,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影響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