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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楊永康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王一達(原名:王家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楊永康為執業醫師,被告王家畯之配偶李宜樺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至原告所經營之「永康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為其前日左手中指劃傷縫合後,約2公分之傷口換藥包紮,換藥期間李宜樺雖曾表示疼痛,惟屬傷口換藥正常反應並無任何異常。詎料,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王家畯突然衝進永康診所,向櫃臺行政助理及藥師確認原告在診所後即衝進診間,右手持警棍質問原告是否為醫師,隨即甩出約70公分長之三節警棍一邊辱罵原告,一邊以警棍向原告臉部身體及四肢多次猛烈揮擊至少20至30次,甚至將系爭警棍打至彎曲(原證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原證二),並造成診所內耳鼻喉治療台、診療床及椅子損壞,嗣員警經報案後趕至診所,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其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告施強暴行為,足以妨礙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業遭 鈞院檢察署起訴在案(附件),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6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刑事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因被告於法院審理開庭時認罪求減輕量刑,故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68號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有期徒刑肆月。

(二)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容易使現場醫事人員受到身心傷害,而且影響醫療機構內就醫病人及家屬的權益,除了打擊整體醫療士氣,更會加速醫事人力流失,深化醫療五大皆空,最終減損醫療品質,影響全體國民就醫權益,故我國於103年修正通過醫療法第106條,明定任何人對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有毆打、言語脅迫等醫療暴力,警察機關將可依規定主動介入調查,經判決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希望藉以遏止日益猖獗的醫療暴力事件。而一般醫療暴力事件多於醫療行為當下發生,且多數為徒手攻擊之衝動事件,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8日上午為被告配偶診療,被告係於近下午6時方至原告診所犯案,足證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之預謀犯案,又被告所持三節警棍(即甩棍)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凶器,今被告不僅預謀犯案,更以非法凶器為之,其行為、手段惡劣、情節重大,且被告事後非但無任何悔悟,甚至於偵查庭中向原告咆哮,於案發後原告之住家於半夜遭石塊打破玻璃,另還派人至原告住家打探(原證三),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均受到嚴重傷害,更對國內醫療環境失望,嚴重損害醫病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家畯乃故意持非法凶器攻擊原告,其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利,亦違反保護醫事人員之醫療法規定,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995元: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外,更造成嚴重焦慮及憂鬱情緒,迄至105年11月份為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995元,此有相關單據可稽(原證四)。

2、營業損失4萬2千元:本件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身心均受到嚴重傷害需要休息無法正常執行醫療業務,且診所亦需整理,故9月8日當日晚間及9月9日、9月10日全天休診,因診所每日營業額約1.8萬元,共計造成原告營業損失4.2萬元(1.8萬*2.33):永康診所105年所得446萬6086元(原證九),扣除固定休診日及因本件暴力事件無法看診,平均每日收入約1.8萬,而因本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約2.3日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原告為執業30年以上之外科專業醫師,遭被告衝進營業之診所毆打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更因此休診多日,而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拒不道歉,甚至私下查訪原告住所後派人至原告住所,原告於此事故時常半夜驚醒且對開門聲音特別敏感容易感到驚嚇,被告派人至原告住所,更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原告及家人安全,有嚴重焦慮及中度憂鬱情緒,心理所受痛苦無以言諭,於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連續看診已達2個月,並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病歷紀錄可稽(原證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彌補身心煎熬及精神創痛。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醫療暴力之發生事實:105年9月8日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突然衝進永康診所診間,右手持警棍大聲質問原告是否為醫師,隨即甩出約70公分長之三節警棍,一邊辱罵原告,一邊以警棍向原告臉部身體及四肢多次猛烈揮擊至少20至30次,甚至將系爭警棍打至彎曲(詳原證一),其毆打施力之大可見一斑,不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之傷害(詳原證二),並造成診所內物品損壞,員警經報案後趕至診所,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8日上午為被告配偶診療,被告於近下午6時至原告診所犯案,被告顯係預謀犯案,而非一時衝動所為,亦非如被告於刑事庭所辯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才動手云云,被告衝進診間僅喊「你是醫生!」即不由分說痛毆原告,下手之重非僅僅為教訓之意,其行為、手段惡劣、情節重大。

(3)再者,被告事後非但無任何悔悟,竟於偵查庭中向原告咆哮,更甚者,其友人竟逕至原告住家附近打探原告消息(詳原證三),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卻辯稱係友人自己主動要代其與原告洽談和解,衡情未經授權豈有代理和解之可能?被告所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其目的是否尋仇顯屬可疑,該舉已令原告及同住家人心生恐怖畏懼,復加上事後原告獲悉被告前曾犯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賭博等刑事罪行(原證六),更令原告恐懼擔憂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原告於此事故後時常半夜驚醒且對開門聲音特別敏感容易感到驚嚇,患有嚴重焦慮及中度憂鬱,心理所受痛苦實難以言諭,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持續看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長達半年,經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原證五),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七),原告每日需服用鎮靜劑、安眠藥,其身心煎熬甚鉅。

(4)又近年醫療暴力事件頻傳,不僅損害醫事相關人員、病患與家屬權益,更讓醫療環境日漸惡化,各大醫護公會均出面聲明「醫療暴力零容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多次發出聲明譴責醫療暴力,呼籲司法單位嚴加懲處,更於106年開會決議對醫療暴力不可姑息和解(原證八)。查本件被告為具相當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卻單憑對診治不滿意之情緒即恣意毆打傷害原告,漠視醫療人員尊嚴,原告自此必須長期籠罩於醫療暴力陰影恐懼中,且診所助理、藥師等人員目睹事件經過,亦承受相當心理精神壓力,足見醫療暴力事件除了打擊整體醫療士氣,更會加速醫事人力流失,最終減損醫療品質,可謂對於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5)基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彌此件醫療暴力造成之傷害。

(五)證據:提出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9月8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105年9月9日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42號檢察官起訴書、台北慈濟醫院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剪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可以就營業損失、醫療部分賠償,但是精神撫慰金部分我認為過高,事情發生後我有請里長、議員做協調,跟原告致歉,但原告提出的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精神撫慰金部分,請庭上斟酌。

(二)刑事部分我認為不是事實,我有詢問原告為何要粗暴的對待我老婆,但他叫我滾出去,這部分刑事部分沒有提到,另外我也可以請我老婆開立相關的診斷,證明我老婆之後也不敢再去看病。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畯(註:已於105年12月27日改名為「王一達」)105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進入原告經營之永康診所,一邊辱罵原告,一邊以警棍毆打原告臉部身體及四肢至少20至30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之傷害,並造成診所內耳鼻喉治療台、診療床及椅子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審易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王家畯明知楊永康係執業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楊永康對其妻之診療行為,遂前往楊永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康診所』診間內,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揮擊楊永康,致楊永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楊永康醫事人員施強暴之行為,足以妨害楊永康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在診所內執行醫療職務時,以兇器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95元及診所營業損失42,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此二項賠償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此二項目之請求共44,995元部分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原告為執業30年以上之外科專業醫師,遭被告衝進營業之診所毆打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更因此休診多日,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拒不道歉,甚至私下查訪原告住所後派人至原告住所,更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原告及家人安全,有嚴重焦慮及中度憂鬱情緒,心理所受痛苦無以言喻,並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但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查本件被告持棍棒毆打原告,除係對於原告人身之傷害外,且因原告當時為在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職務之醫事人員,其行為尚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後果,又被告於在診所內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外,尚又於事後探知原告住所,有使他人侵入原告私領域之行為,其行為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甚為顯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一節,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預先備妥棍棒進入原告所營診所攻擊原告,並非當場受刺激所生之情緒反應,其惡性顯然較大,而原告所受傷害包括頭部、臉部、胸部、下肢等部位遍及全身,亦可見原告當時受到被告全面攻擊,事後並造成原告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節,與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79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7-13